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行为,维护租赁经营者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安全,促进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小微型客车租赁,是指租赁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将9座及以下小微型客车(含驾驶员)交付承租人使用,收取租赁费用,不提供驾驶劳务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租赁经营者,是指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网络化、品牌化经营,鼓励使用新能源汽车开展租赁经营服务,推动小微型客车租赁行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经营许可。
第七条 申请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营业执照;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租赁车辆,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并持有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停车场地;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租赁车辆清单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四)经营场所、停车场地证明;
(五)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颁发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者名称、地址、经营范围、车辆数量等信息。许可证有效期由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一条 租赁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报告,并交回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包括车辆管理、承租人身份查验、租赁合同管理、安全培训、投诉处理等制度。
第十三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对租赁车辆进行定期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租赁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政府监管平台。
第十四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核实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驾驶证明,并留存复印件或者电子档案。不得将车辆租赁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
第十五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与承租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限、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租赁合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在租赁车辆显著位置标明租赁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等信息。
第十七条 租赁经营者不得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十八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依法为租赁车辆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鼓励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商业保险。
第十九条 租赁经营者应当建立租赁车辆档案,记录车辆保养、维修、检测、事故等情况,档案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第四章 承租人义务
第二十条 承租人应当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并按照合同约定使用租赁车辆。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租赁车辆,不得擅自转租、抵押、质押租赁车辆,不得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支付租赁费用,并在租赁期满后及时归还车辆。
第二十三条 租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承租人应当立即报告租赁经营者,并依法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信用管理制度,将租赁经营者的信用信息纳入行业信用体系。
第二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掌握租赁车辆和经营者的动态信息。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租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维护、检测租赁车辆的;
(二)未安装卫星定位装置或者未接入政府监管平台的;
(三)未核实承租人身份和驾驶证明的;
(四)未按规定签订租赁合同的;
(五)未建立租赁车辆档案的。
第三十条 租赁经营者以提供驾驶劳务等方式变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租赁车辆擅自转租、抵押、质押或者利用租赁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注:本办法为根据《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整理的全文本,具体条款以官方发布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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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28 09:57:54